患病治疗发生医疗损害导致死亡,应不应该算意外?
我国每年非正常死亡(不包括疾病死亡)人数超过320万人。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在天灾人祸面前显得非常脆弱渺小。保险也正体现了人们对于疾病和意外的敬畏。
而买保险的目的,当然是为了发生疾病或者意外的时候,能够获得赔偿。不过,有一个问题就是,有些保险对于意外死亡和疾病死亡的赔付标准不同。所以在保险理赔时,被认定为意外还是疾病非常重要。
保险中所说的“意外”需要满足5个基本点: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通常情况下,属于意外还是疾病是很容易区分的,但是有一种情况却很容易将两者混淆,那就是医疗损害。
本文要跟大家分享的一个保险纠纷案例,就跟一起医疗损害有关。
曹女士,于2013年2月2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5年期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一次性支付保费50000元,基本保额53100元。保单生效日期为2013年2月3日零时到2018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条款中对于身故金的约定如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按基本保险金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的,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障金,合同终止。”可见,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的赔偿金额相差一倍。
2016年4月4日,曹女士上腹部胀数日,于是前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为:慢性胃炎。
2016年5月29日,曹女士前往杭州市余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诊断为:慢性胃炎。
2016年5月31日,曹女士因“发现呼之不应约半小时”,由120急救中心送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救治无效宣布临床死亡。
之后,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女士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经杭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先后分别出具杭州医鉴【2016】009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和浙江医鉴【2018】14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定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和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在对被保险人诊治过程中都存在医疗过错,与被保险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曹女士的丈夫李先生认为,曹女士所患的冠心病,属于常见多发能治愈的疾病,以当今的医疗水平,如果没有医疗损害,曹女士根本不会死亡。曹女士遭受的医疗损害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并且直接导致了曹女士的死亡。所以李先生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按照意外身故赔偿保险金106000元(基本保额的2倍)。
中国太平洋人寿则认为,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果,曹女士的死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属于疾病身故,不符合保险条款对于意外伤害的释义。而且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另外,医院的过错是未能明确及时诊断,延误了治疗。医院本身的治疗措施(用药)并未对被保险人造成伤害。而且,即使医院及时发现了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介于该病的严重性,是否一定能让被保险人避免死亡也并非定论。所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曹女士的死亡并非意外身故,而是疾病身故,应当按照疾病身故金支付53100元。
可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曹女士的死亡是否是医院的医疗损害所致,是否应该按照意外身故金进行理赔。
该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进行审理。对该争议焦点,法院的判决是:
根据鉴定意见,曹女士的死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且主要系其自身疾病的严重所致。曹女士生前就诊的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虽存在医疗过错,但该医疗过错在造成曹女士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且并不属于直接导致曹女士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形,故曹女士不符合“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被告关于应按基本保险金额53100元给付身故保险金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
老萌说
在保险实务中,对于医疗损害(包括医疗事故)是否属于意外,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说法。从上文案例中法院的判决可见,首先需要鉴定是否属于医疗损害,其次需要确认该医疗损害的责任大小。如果医疗损害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重要因素,那么是可以认定为意外伤害的。但是如果如上文案例中,医疗损害属于次要原因,则不能被认定为意外伤害。
本案原告李先生除身故金诉求外,还有关于保险分红、利息、现金价值、精神赔偿、刑事责任费、民事罚款等诉求,因为并非核心争议,且与本文主题无关,所以不做详述。感兴趣的朋友可以查阅原始判决书。
参考资料:
民事判决书(2019)浙0110民初106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