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如实告知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赔吗?
秋风是多情的。
案件
看不懂的颜色
不是亲眼目睹的案件判决文书,总有些让人半信半疑的。行得正,坐得稳,半夜敲门心不惊。
上诉人:X华保险
被上诉人:李某某
李某某与原审X华保险关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审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李某某
李某某在投保X华人寿重疾险之前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重疾保险,包括:(半年不到时间分别投保了多家公司重疾险,保额总计:132万,100万医疗险)
2018年7月26日
在X安投保重疾险30万附加100万医疗保险;
2018年8月4日
在天X人寿投保重疾险50万;
2018年9月29日
在英X人寿投保重疾险20万。
2018年9月7日
李某某在X华保险处投保重大疾病人身保险,每年保险费为10,624元,保险金额32万元。
2019年1月7日
李某某在XX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甲状腺癌,经各项检查之后。
又于2019年1月10日
在XXX医院做了手术。李某某已在X华保险处投保了重疾险,包括李某某现在所患疾病应有的保障,李某某找到X华保险,X华保险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一个月内又通知李某某,说李某某没有如实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而李某某说词:因为我不懂,而且当时X华保险的业务员没有问我在别处上没上保险,业务员一直承认当时没有问这个问题。
【案件焦点】
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为民事委托合同关系,非职务行为,代理人证言是否采信;
李某某的未尽告知义务,是由于X华保险销售人员造成的,而且投保人没有主观恶意,因此X华保险不应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
【法院审理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X华保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李某某虽然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但是法律并未禁止投保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
依《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
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代理人(证人)作为销售人员当庭证实其没有进行相关的询问,相较于保险公司、李某某,证人与X华保险存在更为密切的利害关系。
从保险合同5.1条款的约定和《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且告知的事项限于询问事项。
X华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在投保时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其提供的没有具体告知事项的投保提示书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也被其自己的代理人(证人)所否认,即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李某某进行了投保询问。
因而也不存在李某某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故X华保险提出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从结果上看,就案件而言,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实质是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由于该条款未约定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项下,《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如实告知有单独的法律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条款理解为责任免除条款并进行相应的法律适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维持原判~~
《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
投保人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未履行如实告义务,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被自家代理打脸,因此保险公司需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人们都感叹说:”啊,秋天来了,万物要凋零了。“但是,就在这金色的田野上,我却找到了秋天的生机。
深秋的颜色是最本色的,没有虚化,没有娇媚,没有春的柔和与夏的火热,没有冬天的坚强,有的是沉淀和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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